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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8:06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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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
  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1]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2]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5]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6]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7]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8]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9]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10]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11]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12]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13]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14]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
  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
  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15]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16]瑞士民法第120条、 [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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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 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 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11]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2]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3]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59页。
[14]黄建勤《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http://www.lihunfa.org/290w.html
[15]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这里只能就个别问题加以说明。
[1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96页。
[17]瑞士民法典亲属法(节录)http://www.314law.com.cn/info.php?id=451。但该规定已经被删除,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8]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 第47页。
[19]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假婚无效)规定:1.不组成家庭的婚姻可宣布无效。2.民事登记机关有权提请法庭宣布假婚无效;如一方结婚的目的不为组成家庭,则另一方有权诉请法庭宣布婚姻无效。3.如法庭审理前原登记结婚的双方事实上已组成家庭,则该婚姻不得被宣布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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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央金融工委、外交部共同签发的金融工发(1999)12号文及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现就由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四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
台审批问题规定如下:
一、因公出国审批
(一)总公司党委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称主要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须征得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同意。具体做法,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写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先经保监会领导签署意见后,送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审核,经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方
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二)凡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主要领导干部出国,须书面报告保监会,待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向国务院或外交部请示中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备案。
(三)其他人员因公出国由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因公赴港澳审批
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审批手续参照本文第一条(一)中的规定办理。本文第一条(二)中提及的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须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中央金融工委和保监会备案。
其他人员因公赴港澳按本文第一条(三)中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因公赴台湾审批
(一)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台,在征得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报保监会立项,并由保监会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二)其他人员赴台,由各公司报国务院台办或地方台办立项并审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9日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就业人员和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及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组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就业,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跨区域务工、经商。


  第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流动就业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流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跨区域设置派出机构。
  公安、工商、民政、建设、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地无法招到、招足所需人员,需要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需要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办理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申请;
  (二)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三)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法定资格证明;
  (四)招工简章;
  (五)招工人员的身份证明。
  职业介绍组织受用人单位委托代招流动就业人员的,除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发提供委托书和对用人单位的评估报告。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并发给批准文件。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外出之前,必须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来我省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被省内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被省外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外出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到达就业地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和到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从事经商活动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经商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可以持原营业执照直接到就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


  第十条 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在流动就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到达就业地后的10日内,向就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验流动就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被用人单位跨省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三)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和其他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申办。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流动就业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附上,实行证卡合一。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以内。期满需继续流动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续手续。
  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办理流动就业的有关手续,为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职业介绍组织不得为其介绍就业,就业、转业训练组织不得为其培训和向用人单位输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五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流动就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就业 、转业训练组织,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证件,并按每证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流动就业人员,吊销其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阻碍流动就业管理人员和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收取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就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