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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0:41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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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包括:(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欧典铁艺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2003年3、4月,其分别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则制定暂行条例》,其中都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可要求员工赔偿公司损失2至20万元。被告魏某曾任欧典铁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并主管业务部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魏某提出辞职申请。在魏某工作期间,其。
后欧典铁艺公司以魏某在职期间曾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侵犯其产品设计方案和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为由,向临沂市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临沂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欧典铁艺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非公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欧典铁艺公司采取了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措施进行保密,故构成欧典铁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某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行为既是侵犯欧典铁艺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构成对欧典铁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典铁艺公司虽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但只按2.6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其余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关于2.6万元,考虑到欧典铁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魏某侵权的情节,加之欧典铁艺公司2—20万元的规定,欧典铁艺公司主张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典铁艺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案件受理费亦由魏某承担。
判决后,魏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临沂市2000年5月份以前生产铁艺制品的单位就有20多家,且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图纸和铁艺方案在铁艺图书中都能找到;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从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一审提供的保密制度是后补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未利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该图纸只要是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过业务的单位都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包含三方面内容:客户信息、加工工艺及产品图纸。对于客户信息被上诉人主张是公司的一些老客户,没有书面的东西;对于加工工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具体内容;对于产品图纸,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在一审中出具的2张楼梯扶手的图案。
另外,上诉人魏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一份宣传图册和案外人天马铁艺公司设计的楼梯扶手、围栏方案,其中均刊登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案中的一幅相同的设计图案。被上诉人承认宣传图册系其为宣传之用向客户所散发。对天马铁艺公司所设计的图案,被上诉人认为上面未载明时间,故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图纸,系被上诉人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被上诉人的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是不能被认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所应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但不能被认为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山东省高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欧典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欧典铁艺公司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欧典铁艺公司在其向客户散发的宣传手册上刊登了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产品设计图样,最终被法院认定该设计图样不具备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欧典公司的该行为可说是因为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那么,除此之外,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具体来说,(一)自愿公之于众。即权利人出于社会公益或其它目的,自愿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即权利人转变对其保密信息的保护方式,通过向国家专利申请部门申请,以公开信息内容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对于该信息所提供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由于这些信息在权利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即使上述信息未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已向社会公开,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即无法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了;(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通过公开销售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以放弃产品所有权为代价换回经济利益,对于该项产品,其也不能再主张权利。若第三人通过观察、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能够轻易地获取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则其对该商业秘密的占用也完全是合法的;(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强调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没有采用合理的保密手段,如未对保密信息加以标注并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人能够轻易的获取,则该商业秘密信息自然就可能轻易的泄露出去。
若权利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则其商业秘密即由于公开,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制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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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