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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望权/李卫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6:31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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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望权

李卫存


2001年4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一些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的具体问题的规定,探望权就是其中的一例。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探望权的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


[关键词] 探望权;探望权人;协助义务



[目录]

一、探望权的含义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三、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为离婚后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表明,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其在具体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许多着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一、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1]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法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前,探望权在我国学术界一直被称为"探视权",在2001的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根据有关提议将其改为更为中性的"探望权"一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行,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加,同时由于有些父母在离婚后,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问题导致青少年犯罪问题不断增加.迫切要求出台一些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方面的规定. 来解决这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法律大多侧重于在抚养费用,等物质方面的规定.对于如何行使教育及监护权,尤其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权利,并无具体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种被确立了下来,它的确立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对于 弥补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1、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据此,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限制。在现实中,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认为,既然在离婚以后子女由自己直接抚养,那么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就是自己的独有权利,对方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惩罚和报复对方的手段。这种做法不仅子女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而且引发许多新的矛盾。实际上,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在离婚以后无论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探望权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受法律保护的。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以当事人的协议优先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给当事人有更宽泛的选择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同时有利双方安排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在方式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与子女进行短时间的会面,也可以约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将子女带走进行短期的共同的生活并按时送回。在时间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月一次,也可以约定一周或三天五天一次,同时既可以约定在周末、假日,也可以约定在其他时间。 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从而有利于探望权的行使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法律又补充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为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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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况,不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业在税法规定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

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