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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知识产权联盟/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25:41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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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知识产权联盟

近些年来,国际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那就是把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形成新的技术垄断联盟,借助于技术标准的特殊地位,强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助于知识产权的垄断特性去实现对某些技术标准事实上的垄断。技术标准是另外一种市场保护的方式,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使用技术标准的手段来规范市场。技术联盟一方面降低了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获得新的知识产权的可能性,进而使参加联盟的企业都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地位。专利联盟是指组成联盟的各成员为了合作许可专利而将各自的专利转移到一个共同组成的联盟实体。专利联盟有封闭式的和有开放式的,有两个专利权人为了达成相互的交叉许可组成的联盟,也可以是拥有成千上万个专利的大型公司组成的联盟,还有的是标准化组织或协会组成的联盟,构成对整个行业的技术控制,从而形成事实标准。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和JVC六大技术开发商强强联手将其1500多项专利捆绑于一体,组成DVD企业联盟,联合向我国DVD收取专利费即是其中的典型范例。知识联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用内部化的方式替代知识市场的行为,各种专利联盟的大量存在,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加强。在IT产业中出现了多个技术标准和专利相结合的联盟。

一、联盟的作用

(一)有助于获得最大的收益

技术标准反映了产品的生产者在市场占有方面的利益需求。企业掌握知识产权当然有助于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但是就同一技术目的而言,总会有不同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因此,仅仅掌握一种或者多种知识产权仍然要面临市场竞争的风险,而一旦公司掌握的知识产权成为了技术标准,那么,在与其他企业的竞争当中,它就占据了绝对优势。一个产品尽管有实用性,在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进入市场。市场就变成了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拥有者的垄断市场。跨国大公司通过共同的研究和发展战略合作和整合企业的资源,以最大可能的内部化形成了对外部市场的强大的竞争力,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

(二)有助于推动技术的发展

技术联盟一方面降低了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获得新的知识产权的可能性,进而使参加联盟的企业都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地位。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一个技术或技术产品的产生往往需要多种互补性专利技术的支持,通过专利联盟可以使单个或少量技术无法完成的专利技术产业化变为现实,可以促进技术在单个主体之间的转移而促进技术的产业化。知识产权联盟对于加快技术开发速度和提高技术开发能力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从液化石油气制芳烃的CYELAR技术,是有英国石油公司与环球油品公司联合开发的,烯烃异构化工工艺是英国石油与美国莫比尔公司联合开发的,氧化法制高纯苯酚工艺是英国石油与凯洛格公司和赫思里斯公司联合开发的等等。联盟一方面降低了技术开发的成本,使得跨国公司取得知识产权更为容易,同时,联盟本身资源的内部化过程又使知识产权市场化的弊端降到最低。

在建立“知识联盟”的过程中,公司之间对于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采取交叉许可、技术互换、共享资源等方式进行合作,从而形成新的技术资源、获得新的、在独自经营和开发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知识产权。联盟内可以共同使用共同开发的技术,而不需要到市场上购买自己需要的技术,同时,也避免了那种以自己的出价而购买不到必要技术的情况发生。相比较而言,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战略联盟比单独研究、完全依赖自身资源进行经营的公司往往具有更强大的竞争优势。

(三)有助于降低成本

科技的发展和竞争的全球化使目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费用越来越高昂,例如,据统计,在美国开发一种新药的费用在10亿美元到20亿美元之间,这样的费用支出对于任何一个公司来讲都是高昂的,即便是最大而又最富有的公司也不可能收购具有与其未来发展有关资源的所有企业。因此,充分利用其他企业的知识资源进而互相利用对方的技术资源必然成为公司取得经营优势的一种可行方案。这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可以降低公司获得技术的费用,一个需要多种专利产品的开发者可以一次性和专利联盟谈判,从而减少分别与各个专利所有者进行重复性谈判的交易费用。

由于知识产权极易被他人不经同意而学习和使用而不容易为所有者所控制,因此,尽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但仍然不能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存在。企业的创新也并不总是能够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良好保护,同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得到良好的保护,当不同企业从事相似的技术研发和产品生产时,产生知识产权诉讼冲突的现象就很自然,这种冲突不仅很难预测,而且解决冲突的成本往往又很高,专利联盟对于没有能力提起高成本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小型企业和专门化研究企业来说,可以降低专利技术的实施和诉讼成本,收益会更大。因此,企业就有必要建立“知识联盟”,使知识资源内部化,进而获得更大效益。

(四)有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跨国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一致利益的战略联盟,这些联盟既包括技术联盟,也包括为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而建立的准政治组织,也就是所谓的民间组织或所谓的行业协会组织。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这些组织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断将他们所代表的跨国公司的利益反映到政权机构中,以政治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例如,1987年美国制药协会向美国贸易谈判代表提出所谓“301”条款的调查申请,声称巴西不保护药品和生产药品的专利,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和限制,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即发起调查,并与巴西进行磋商。跨国公司的政治组织则也通过不断的政治游说来影响国家的政治决策,从而促进自身知识产权利益的实现。

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有60个主要的战略联盟,联合战线已成为众多企业的理想之选,通过联盟在群体内优势互补,成为行业中的佼佼者甚至占据垄断地位是联盟企业的最终目的。在研究和开发方面,有近1/3的企业有强烈的合作愿望。

二、我国联盟的趋势

技术是创新能力的体现,商标是市场占有的体现。没有技术的创新,就没有企业的生存。没有创新,我们将始终受制于别人,没有自己的品牌,我们只能沦为他人代工的工厂,只能挣到微不足道的加工费。尽管我国的制造业很发达,由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却只能为国外公司打工。我国的企业99%没有专利,90%的没有商标,知识产权在我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对知识产权太缺乏了解。知识产权是个复杂的事务,一般的中小企业很难组建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来开发、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那么成立知识产权联盟是不错的办法。将有效降低知识产权开发以及保护成本,有效发挥知识产权效用,为企业带来最大的利益。知识产权联盟在我国正在受到重视,政府开始积极主导成立知识产权联盟,比如2007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将采取多项措施,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搭建和大力推进北京市重点行业知识产权联盟,在北京市六个重点领域,电子信息、医药生物、新材料、能源环保、光机电和精密仪器制造行业搭建国外公知公用专利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再创新公共信息平台,指导和资助专利翻译、检索、分析、代理、管理和保护等专业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将已被外国授权,但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国外有效高端发明专利免费引入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同时为企业科研投入、知识产权战略运用、进出口贸易以及可能出现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预警、预测。快捷提升北京市创新型企业拥有、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实现技术突破。并公开遴选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专家和指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专利检索、数据库建设类服务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为知识产权联盟服务。也有民间中介机构推行成立知识产权联盟,比如中华商标超市网倡导、发起成立中国知识产权联盟,邀请全国各大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加盟,中国知识产权联盟的成立为中国自主品牌国际化开启了一道全新的航线。

三、知识产权联盟的基本运做

知识产权联盟在我国还是比较新鲜的事务,其运做方式还有待于共同去探索,下面介绍上海市知识产权联盟的运做模式,供大家借鉴学习。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联合上海市专利交易中心、上海市专利交易网、上海专利集市、上海市高科技产业知识产权联盟、长三角19城市知识产权服务合作网络,8大行业的行业协会,建立了一个跨行业的知识产权联盟,这个联盟在较短的时间里取得了一系列的实际成果。

(一)高科技产业的知识产权工作,首次联手建立战略合作机制

1.联盟自成立以来,就与各高科技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上加强了合作

联盟将通过问卷调查等手段,全面了解他们在专利信息服务方面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利用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拥有的庞大的中外专利检索数据库,加强对行业科技前沿技术和国外专利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研究、跟踪和预测,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帮助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力争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联盟内还达成了协议,由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为8个高科技行业协会免费度身定制各行业的专利检索分析数据库。这些数据库建成后,将为这些高科技行业的自主创新和研发工作带来极大的方便,同时可以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服务和保障。目前,服务中心已为生物医药行业建成了中外专利数据库,还为上海杰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和社会单位建立了近40个不同专题的中外专利数据库;其他7个行业专利数据库也正在筹划建设中。

2.为高科技行业及时提供专利情报分析,建立预警机制

为各高科技行业和企业提供了许多世界上该领域的专利状况、趋势分析等预警信息,使企业在引进技术和自主创新中少走弯路、少受损失。服务中心负责起草了《建立行业专利预警机制的实施方案》,从上海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可行性、专利预警机制的模式以及行业专利预警机制实施方案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比较,为尽快建成上海各行业专利预警机制打下了理论基础。此外,又完成了《近年上海专利申请领先领域分析报告》,初步排出了上海在高科技领域比较具有竞争力的行业和开发单位,提供给市决策部门作参考。

3.联盟加强与各高科技行业的知识产权专题合作,帮助行业和企业解决具体问题

近来,联盟先后和通信制造、汽车和计算机行业联合举行一系列知识产权专题研讨活动。如联盟和通信制造行业协会联手,针对国际上趋于白热化的第三代手机标准之争,及时召开了有上海通信制造产业各大巨头参加的"上海第三代移动通信3G终端及其产业链发展研讨会",对3G标准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形成了上海通信产业的对策和策略,为促进上海各通信制造产业巨头强强联合,尽快形成3G终端产业链,攻占3G终端产业高地做出了贡献。又如联盟最近与计算机行业协会举办的耗材知识产权专题研讨会,针对上海一个专门生产再生硒鼓墨盒的企业碰到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由专家当场解析,出谋划策。通过对这个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使与会的其他行业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有了更清醒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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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法促进吸毒者认识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瘾,改邪归正。
第三条 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须是经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英、鸦片、吗啡或其他毒品成瘾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龄不足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患者;
(四)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
(五)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六)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
第四条 管教期限,视戒毒人员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为三个月(从进所之日算起),表现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五条 戒毒所隶属广州市民政局领导,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并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药物治疗等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为政清廉;实行文明管教,严禁打骂、体罚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闹事、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戒毒人员必须接受治疗,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按规定缴交被收容管教期间的伙食、医疗和管理等费用。
第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其亲属可在规定探望的时间到所探望,并配合做好戒毒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到所探望时,必须遵守管教所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夹带毒品及不利于戒毒、管教的物品给戒毒人员,违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0日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功能区类别实施管理,执行相应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其他地区划为二类区。

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经其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权限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措施的技术资料。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放污染物浓度与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进行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改进能源结构,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六条 积极发展热电联产,推行集中供热,大力推广电能取暖和地热取暖技术,提倡采用新型供热方式。

中心城区不得新建非热电联产式燃煤供热锅炉房。

第十七条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和窑炉。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燃煤锅炉和窑炉,应当限期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改造成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洗浴业使用的锅炉和2吨以下原煤散烧小锅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达标排放的型煤炉。城镇饮食服务行业,街、路摊床以及商业网点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不得设置煤炭经营场所,原有的煤炭经营场所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搬迁。

控制区外的煤炭经营场所经营的煤炭、型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煤炭检测合格证。煤炭经营者应当对煤炭堆积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和防燃措施,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煤炭、煤渣应当限量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总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发电厂。

对市区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燃煤发电厂,应当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者搬迁等措施,限期达到环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锅炉和除尘设备的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定型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和除尘设备。

第二十五条 经营锅炉和除尘设备,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产品合格认定证明资料、产品制造地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到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经营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情况资料,并接受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不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尾气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委托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申请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尾气检测。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新建原煤散烧锅炉或者窑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者车船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对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露天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等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经营饮食业、洗浴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