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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行使刍议/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9:26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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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的行使刍议

樊斌杰


内容提要:任何权利的圆满回复均藉助请求权的行使,而请求权的行使得依赖一定的法律规范。本文通过司法实务中的案例,以揭示请求权行使的技巧,突显请求权选择行使的重要性。
关键词:请求权/行使技巧/法律规范/重要性

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任何权利,不论是相对权或是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为回复其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藉助请求权的行使。[1]而请求权的行使得依赖于一定的法律规范,此等法律规范,学理上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作为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律人——律师,自始应确实养成探寻请求权基础的能力。在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之际,须明确支持己方某项请求权的法律规范,知悉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慎思明辨,探寻可能成立的请求权,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而行使,始足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兹举数例说明之,以突显其行使的重要性。
案例一:2003年4月18日,62岁的马女士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二日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马女士因地滑跌倒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403元。马女士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旅行社对马女士损伤事实不否认,但认为导游在去用餐时已发现地上比较滑,并向所有游客告示过,当然马女士也不例外。马女士的滑倒跌伤,是因马女士自己疏于注意,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拒绝马女士要求赔偿的请求。但马女士坚持认为,自己与旅行社已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伤是在旅行过程中造成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未能一致,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3403元。
本案例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女士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3403元。
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二日游,按规定交了款,双方就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对为马女士提供的旅游服务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义务。旅行社对其导游发现地滑后已进行告知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因此,旅行社对马女士伤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马女士的医药费的大部分。马女士本人在旅行过程中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人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判决马女士的医药费3403元,由旅行社赔偿60%即2041.8元,马女士自负40%即1361.2元。马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自己在旅行社组团的旅游途中,是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因地滑跌倒而致伤,旅行社应对其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属不当。二审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团的二日游,并交付了旅游费用,旅行社与马女士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旅行社指定用餐的饭店地滑,导致马女士跌倒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旅行社称其导游在发现饭店地滑已经提前告知游客,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马女士在一审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旅行社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导致游客人身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全额赔偿马女士的损失。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涉诉的合同纠纷确立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以侵权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旅行社赔偿马女士医药费3403元。[2]
案例二:甲、乙系邻居,甲住在乙的后面。2003年6月,乙旧宅翻新,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盖新房。由于地势的特殊情况,新房正门在南边,是南门;从南边看是二层,从北边看是三层。当时在盖房过程中,甲以影响生活为由,向政府举报要求政府处理。经过调查,政府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甲、乙就相邻权问题在村委会成员的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乙一次性支付甲补偿款5000元,将后窗堵死。但乙并未按照协议堵死后窗。于是,甲向法院起诉乙侵犯甲的相邻权。庭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认定地下室窗户未采取任何措施,但对甲不构成侵权。二层虽然没有堵死,但用花玻璃、外面用塑料布固定,透视性差,不能看到甲的院内及室内情况,据此判决不构成侵权。庭审中,就侵权与违约问题展开辩论。甲认为,虽然不能构成侵权,但是双方事先有约定,乙应当按照约定将后窗堵死。乙认为,本案甲的诉讼请求为侵权,乙不存在侵权行为,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成立,因此,应当认定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按甲的请求进行审查,判决甲败诉。[3]
案例三: 按规定,某甲房地产公司应该为胡女士解决一套54平方米的福利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80元,而现如今房产公司预备卖给胡女士一套67.97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遗留问题的补偿,其中的50平方米按照40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剩余的17.97平方米按照105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整套房子共计4.2万多元。1999年3月17日,甲房地产公司与胡女士的儿子陈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 然而当胡女士拿到钥匙第一次看到新房子的时候,却发现这房子的质量特别差。 面对这样的条件,胡女士还是决定咬咬牙接受下来,可是当她按照正常的程序去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却发现人家不给她办。理由是土地管理局通过档案查阅过以后,发现这块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 胡女士了解到甲房地产公司已经卖出的137栋里的36套住房,其他住户也同样办不来土地使用证。甲房地产公司明明知道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卖房子是不合法的,那么他们当时为什么不去办理土地使用证呢?胡女士了解到按照国家规定,只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合法地拥有房地产权,显而易见,如今办不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也就意味着这房子根本就不属于自己,于是她痛下决心要退掉这套房子。但是房地产公司就是不同意她退,理由是双方履行过的手续不能随便地说退就退。 胡女士说购房合同上明确写到,如果因为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后的3日起90日之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而甲房地产公司既不同意退房,又不能使自己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一家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1999年8月由胡女士的儿子陈某将甲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退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甲房地产公司就向法庭提交了房管局出具的一份说明指出胡女士购买的房子根本就不是商品房,而是国有公房。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公房拆迁时不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法院采信了这份说明,认为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承认陈某的房子是商品房,而且陈某所办的手续都是商品房的手续,但法院却以该房属于国有公房作为判决依据,对此,胡女士对法院的判决非常不满。
  1999年12月17日,陈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24日,二审法院就这起购房纠纷案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了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6月20日,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了陈某购房纠纷案。这次被告方甲房地产公司拿出了2000年4月补办来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这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出现使陈某原来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了,所以他再次败诉。然而,就在她仔细地翻看那份补办来的直接导致他败诉的土地使用证时,她又发现了新的疑点:这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理位置、楼号与她申诉的房屋地址和楼号主体不符。 胡女士认为这样一个地址明显不符的土地使用证,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力。
  2000年9月16日,陈某再次就这起购房纠纷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1月24日,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这起引人注目的购房纠纷案。这次开庭法庭也承认甲房地产公司补办来的《土地使用证》地址与真实的地址不一致,但是法庭认为只要甲房地产公司能够补办来真实的《土地使用证》仍然还是有效的。 果然,房地产公司在庭后补来了更改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与陈某购买的房屋地址和楼号主体相符。原来,地址不一致,只是办证过程中的一个失误,也就是说那份修改的土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的。
据此,2000年12月22日,二审法院对这起历时3年,经过4审的购房纠纷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终审这样的判决胡女士感到无法接受。 四年来胡女士一家为打这场官司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前后四场官司,提交两次诉讼费,再加上其它开销,已经花掉两万多块钱。[4]
前揭案例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审理时偏离了原告的请求,错误地适用了请求权规范,将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赔偿确立为侵权责任赔偿。因一审法院未注意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了侵权责任,自然就错了。二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前揭案例二,原告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请求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请求侵权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原告的请求被驳回。如果原告依协议,请求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将后窗堵死,原告的请求就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前揭案例三,陈某在诉讼过程当中,提出的请求是要求给他退房。退房的理由从案件资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一个是房子质量不合格,再一个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那么问题的关键就是他提出这两项请求所依据的证据能不能把握,比如说土地使用权证,他可能觉得在法律上对他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他没有想到最后人家给他办下来了。在诉讼过程中办下来了,法院就不能说因这个土地使用权证有问题有瑕疵,就足以导致它无效,因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因此也就不能轻易地解除他这个合同。只要它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就有效了。究其原因,强制性规范分为效率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与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且“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方为无效。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影响。[5]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就是房屋的质量是不是达到了他无法居住,一定要退房的程度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围绕着这个理由,他又要寻找一些证据去证明,这个问题对于陈某这个当事人来讲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事情。
  这样,他就很难打赢这场官司。但从案件材料看,他当时提出开发商违约可能比提出房产证违法要好得多,因为合同当中规定得很清楚,甲房地产公司必须在交房3日以后90日以内把房地产权属证给他拿下来,拿不下来就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甲房地产公司违约了,他可要求甲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如果他以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为事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为依据提出违约诉讼请求,那么在法庭上即便当时甲房地产公司拿出来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由于在合同里面约定的是“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后的3日起90日之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方”,可是现在早已经远远地超过了这个期限了,所以不管它拿出什么证据它都是违约了。而且这个合同当中,对违约责任规定是很明确的,它没有办下来就可以退房,因此从这个合同规定本身来讲它的诉讼请求合法性就很强,法院就会支持他。但是他提出来房产证违法性的问题,从这一点来讲它有瑕疵有错误,法官就按照他这个思路往下去深入,进行审理而不会去考虑其他的内容,他导致败诉这可能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
  上述案件可以给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打官司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技巧,同时也要注意自己的诉讼请求,明确“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不同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内容各有不同,此在诉讼上特为重要,作为律师更须慎思明辨。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著:《民法总论》第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 史友兴:违约侵权都是理索赔得会挑理,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0日)正义周刊。
[3] 娄本清,从本案看选择诉讼请求的重要性。《法律图书馆》网站。
[4] 《今日说法》,退房,2003年6月19日。
[5]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7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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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13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车辆清洗、车辆停放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组织客流、售票检票、发车和运费结算等业务,依据站级标准按客运运费收入(客运运费收入指客票收入中扣除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之后的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按照协议为途经客车提供售票、检票等进站服务,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级标准确定。最高收费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及三级以下站6%。
第六条 客车发班费
始发站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提供统一售票、检票等服务的,按客运运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收费标准为客运运费收入的4%,可按月定额收取。客运运费收入根据车辆的工作日、车日行程、旅客座位数、站内平均实载率和运价等因素由客运站与承运人确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0%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通过客运车辆运输小件货物的运输代理费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
客运站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可向承运人收取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按辆次计收,收费标准:人工安检每辆次3元,使用车辆安检设备安检每辆次5元。在不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也可双方协商,采取包月优惠的方式收取。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
客运站应承运人要求,为承运人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清洗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并委托客运站看管的,客运站向承运人收取车辆停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的要求修理车辆,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班车延误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
班车延误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0%计收。
班车脱班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5%计收。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基本客运服务以及退票、送票、联网售票、行包取消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旅客站务费
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及三级以上客运站,为旅客提供微机售票、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不代售车票的客运站不得收取旅客站务费),旅客站务费计入票价。旅客站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旅客站务费收费标准:一级客运站每票1.5元,二级、三级客运站每票1元(未实行微机售票的二、三级客运站每票0.5元)。不含旅客站务费的票价低于5元的,免收旅客站务费。
第十五条 退票费
旅客不能按时乘车的,在当次客运班车开车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
第十六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向旅客收取送票费。在市区内(含县城),送到旅客手中的每票5元,送到3公里外的集中取票点的每票3元。
第十七条 联网售票服务费
客运站联网销售异地客票以及客票代售服务单位与客运站联网代售客票,向旅客收取联网售票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票3元。
第十八条 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
行包起运前,应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客运站核收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每票次1元。因特殊原因,旅客要求中途停运行包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但未运区段行包运费不退。
第十九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装卸行包,向旅客计收行包装卸费。收费标准: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2元;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含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含0.12立方米)以上100千克或0.40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3元;单件行包重量100千克(含100千克)或体积0.40立方米(含0.40立方米)以上,每件每次5元。
第二十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站后,自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免费保管3日。超过3日未提取的,从第4日起,按每日每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计算)计收2元保管费;超过7日未提取的,从第7日起,加倍核收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凭有效客票或当日到达客票暂存小件物品,每件重量不足20千克的,每日每件收取2元寄存费;每件重量在20千克(含20千克)以上的,每日每件收取3元寄存费。
第二十二条 站台票
实行统一售票、检票的封闭式客运站,对进站接送人员可出售站台票。收费标准:每人次1元。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2 米的儿童免票。
第四章 收费审批审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对汽车客运站收费进行审批审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按照国家规定,经客运站和承运人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在售票票款总额中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每月至少向承运人结算一次,延误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代售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原则,单设窗口,实名办理,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冀交运字[1998]749号)、《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第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09〕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新建客运站收费须报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收费;已运行客运站收费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客运站,不得收取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费。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由省及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客运站由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审验,可根据情况委托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审验;二级及以下客运站由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验,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对各市审批审验情况进行抽查。受委托审批审验的设区市,审批审验结果应当报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四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须由客运站提出申请。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表样附后),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客运站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客运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依据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核定。
第五条 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接受收费年度审验的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服务收费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上年度收费审验表、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实际执行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项收费收入情况;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变化情况;旅客站务费使用情况;票款结算情况;旅客、承运人投诉情况等。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对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客运站经营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应站级标准规定,服务内容是否达到相应站级服务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是否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旅客站务费是否专款专用,票款是否按规定时限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等。
第六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情况,对降低服务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客运站,责成客运站整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降低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3个月以上。客运站整改后,经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收费。
第七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的,降低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
(一)客运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利用当地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运信息。对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每年发布不少于一次;对新增线路和班次信息要及时发布。不提供客运信息服务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二)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三)售票厅。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四)司乘人员休息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五)票款结算。客运站必须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未按规定足额结算票款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六)其他服务。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第八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
(一)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二)候车厅(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三)综合服务处。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四)盥洗室和旅客厕所。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五)饮用水服务。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
(六)治安室和安检设备。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七)其他服务。按照站级服务标准应设服务项目,未按规定提供的。
(八)旅客站务费支出。旅客站务费没有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上签署审批审验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第十条 客运站凭审批(审验)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申领、变更、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客运站违反《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







站 名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字)
审验年度
申报日期



监制









河 北 省 物 价 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站 名  
地 址   邮 编  
负 责 人   电 话  
隶属单位   经济性质  
建站日期 站 级  
从业人员(人)   班线条数(条)  
日发班次(个)   实载率(%)  
班车数量(辆)   年末执行到上限票价的班车比例(%)  
年日均发放旅客量(人次)   平均票价(元)  
年收入额(万元)   年利润额(万元)  
客运代理费执行标准   旅客站务费执行标准  
申报客运代理费标准   申报旅客站务费标准  
审验内容 标准及要求 执行情况 审核情况
客运信息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利用媒体为旅客提供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    
治安室 安检设备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停车场地 发车车位 站前广场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    
售票厅 候车厅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    
司乘人员休息室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    
票款结算 客运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    
综合服务处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    
盥洗室 旅客厕所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    
饮用水服务 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    
旅客站务费支出 旅客站务费要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微机售票情况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提供微机售票。    
其他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    


审核意见 客运代理费标准 旅客站务费标准
   
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填报说明

一、申报材料:
(一)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4、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审验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服务收费证(复印件);
3、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4、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5、上年度收费审验表;
6、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各项收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旅客站务费支出明细。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5月31日。未经审验批准不得收费。
三、凭审批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经营服务收费证。
四、《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一式五份。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5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