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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谢章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0:51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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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

谢章泸* 林志和* 余启良


摘要:立法听证制度进入我国地方立法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同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地方立法 立法听证 制度运行 完善
一、立法听证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公众或公民权益的法案时,听取利益相关者、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依据或参考的制度形式和实践活动。立法听证制度之精髓在于以形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保证结果公平,从而体现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自然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和依法治国理论是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具体形式,听证制度创立之初仅仅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主要用于体现司法运作的公平性和贯彻司法救济原则。这一制度形式从英国传入美国后,被进一步移植到立法活动和行政实践中去,从而被用作提升立法与行政民主化程度以及广泛获取相关信息的有益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听证制度日益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接纳并加以改进。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受现代民主理念的渐进传播潮流的促动,听证制度己经发展成为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立法和行政运作中的一种颇具实效和影响力的程序性民主形式。
二、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1、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引入和发展。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价制度,可以看作是中国听证制度发育的雏形。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全国立法听证之先河。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三十四条正式把听证制度纳入立法领域,成为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听取民意、使法律公正合理的制度保障。同年,深圳市人大就《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举行了立法听证会,这是《立法法》颁布以后全国第一次具有听证规则的立法听证。
此后,广州、上海等地也相继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形式制订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到2002年7月,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活动,有17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制订了立法听证规则。 迄今,举行过立法听证活动的省市区则已达20多个。
2、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和作用。依据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通过或修改的法规规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它激发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意识,提高了地方立法的质量,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了地方所立法规的贯彻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一定的社会效益。
三、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行中的若干问题及思考
立法听证制度可以广义的看作是一项公共政策。按照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洛伊对公共政策的分类,立法听证制度可以被纳入“构成性政策(constituent policy)”的范畴。 衡量一项公共政策是否成功的标准一般包括投入、产出、效能、结果、效率、公平等多个维度。“效能”作为关键的指标之一指的是政策产出与预期目标的关系——即政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预期的变化、实现了预期的目标。因此,作为一个评价性或分析性概念,立法听证制度的效能可以界定为它的运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预期的目标。
要分析、判断立法听证制度的效能,首先必须明确人们为什么在立法过程中引入听证会的程序,希望达成的主要目标是什么,即立法听证会的预期目标。
有的学者把立法听证的功能分为民主性功能和执行性功能两大类,其中民主性功能包括扩大公民参与,加强直接民主;加大信息传播,实现透明立法;关注利益协调、促进社会公平。执行性功能包括降低政治争议,力求规范立法;技术专家相助,以便理性立法;加强职权行使,增进立法效率 。我们可以把实现上述功能看作是立法听证制度的目标。
如前所述,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上述目标,部分实现了立法听证的效能。然而目前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作也出现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对于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切实提高地方立法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
1、听证陈述人遴选问题。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一项立法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某项立法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现行的听证往往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身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以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的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立法情况还没有出现,但是从以前的几次听证情况来看,存在着这样的隐患。如,深圳市人大在2003年7月的关于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听证会中,物业管理企业为了确保其所管理的停车场的既得利益,迅速联合成人多势众的陈述人“集团”,发言时立场一致,而业主由于其力量分散,只是一个潜在的利益集团,很难达成集体行动,也较少有人去浪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争取公共性利益,因此,听证过程中,代表业主利益的社会声音就显得分散。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代表性。立法是合理配置权利义务的一种国家活动,实质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界定和协调。利益的多元化组合与冲突是建立立法听证制度的外部压力,“为了给予不同利益和力量以制度性的表白途径,以及使利益冲突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现代民主国家均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以公共和理性的沟通途径来化解冲突,尤其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表示意见的机会。” 立法听证作为一种系统、有效的程序制度,为各种冲突的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表达和争论的舞台,使激烈的情绪冷却下来不同的政治立场和利益关系逐步协调一致起来。
所以,听证人(地方立法机关)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立法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立法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立法听证“听而不证”,听证结果置若罔闻,立法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这样大大的挫伤了群众参与立法大热情,损害了立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的在地方立法中的地位。
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人据此认为地方立法听证结果也应赋予相同的效力,以达到立法听证制度的效果。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立法听证目前只是代议制立法民主的补充,不能代替或超越代议制民主。陈述人不是人大代表,他们没有法律赋予的立法的权利。立法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博弈场所绝对应该在代议机关而不是在代议机关之外。 立法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听证也不是立法的必经程序。如果把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等同于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在法律上是根本错误的。
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是不能作出类似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3、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目前,各地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现有的情况看,《立法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不便操作。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听证范围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在《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学者杨惠基提出我国确定行政听证范围的三条原则:借鉴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特色;注重公正与保证效率;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笔者认为这对确立我国的立法听证范围也具有借鉴意义。也有人认为,确立立法听证范围应遵循三条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和当事人代表制原则。
笔者认为在地方立法听证范围的确立上,可以遵循下几项原则:(1)体现地方特点原则。我国各地区特色各异,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都不完全相同,统一规定一个标准是不现实的。应当允许各地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听证范围。(2)利益均衡原则。在不同利益冲突时,应进行利益权衡以选择取舍,受益方应由适当补偿受损方的损失。 (3)经济分析、适度超前原则。应将听证的成本与听证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长远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合理决定听证是否应该举行,避免简单地以成本大于目前单一利益即不举行听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群众素质的提高,对立法民主的要求也会提高,所以听证范围适当的超前规定是必要的。
4、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有人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所做成的笔录往往能够帮助立法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而相反的意见认为,利益的矛盾并不能通过辩论而得到统一,而且辩论耗时费力,经常陷于意气的争执。
对于是否应该鼓励听证辩论,各国看法不一。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0条就明确表明,“辩论不会在公开听证会中出现”,其用意是让听证会主席及其它委员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如果发言人如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主席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在立法听证过程中,如果出现某些重大争议,需要陈述人进行当面辩论才能澄清事实;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的双方陈述人的立场相去甚远难以协调,难以在立法中协调其矛盾时,立法机关可召集双方陈述人进行辩论。但此种辩论应限于特定问题,以避免庭审式听证造成人力耗费和时间耽搁。
5、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及书面听证的合理性。在以往各地立法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立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
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公共利益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如此广泛分散的利益提供代表。 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听证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获取信息以作为参考,而不在于辩论和结论。书面听证作为听证形式的一种,能够满足提供信息、表达意见的要求,而且它具有方便、快捷、低成本的特点,所以应当肯定书面听证的价值,在特定的立法听证中还可以鼓励使用这种形式。但是初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人应当公开全部的听证书面材料。
6、听证在地方立法其它环节的适用。听证在地方立法中目前主要集中在征询、听取意见阶段,这是在有关方面拟定的法规、规章草案基础上各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法规规章草案已经基本定型,这样一来即便经过听证,也很难改动或只能修修补补,对地方立法的作用有限。如果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方式,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可以集约使用立法资源,立地方真正需要的法,避免因各种立法动机和目的促成的不当立法造成立法浪费。
此外,在地方立法听证运行中,还要注意处理好听证的法律依据,确定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等问题。
四、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保障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
为确保我国地方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使地方立法听证完全实现其效能,针对地方立法听证出现的问题而对之加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全面的看,笔者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最大限度减少影响听证功能发挥的因素,避免出现听证的重复、冗长和无效益,在听证的运作方式上应坚持以下原则:1)参与原则。确保利益各方的陈述人在听证的每个阶段都能参与到立法听证中;2)不重复听证原则。在法规起草或审议过程中的同一阶段,不同的部门不应就相同事项重复召开听证会;3)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报道;4)客观公正原则。持有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应有同等机会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享有平等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听证机构应当就听证会的信息和意见提出客观的报告。5)效率原则。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的完成听证的各个环节,杜绝不当的拖延和重复。
2、修改上位法使立法听证获得立法依据和法制统一。一方面对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增加立法听证的规定,充实立法听证的内容,从而使立法听证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遵循以上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和完善立法听证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升格为法规,逐步实现立法听证的规范化,使地方立法听证真正有法可依。
3、确立立法听证的范围并以法规或制度的形式予以固定。从我国的目前的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宜适用原则性规定、列举性规定以及排除性规定相结合。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列举性规定是:第一关于价格、税收的立法;第二关于行政处罚设置的方法;第三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征收等的立法;第四关于企业管理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等。总之,必须举行立法听证的事项是其所立之法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其立法深刻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是出于保密和迅速行动的需要;或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显得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不适用听证;或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耽搁和浪费。一般有下列事项:1)关于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2)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内部管理、办事程序和手续;3)能通过如测量、观察、实验、计算等科技手段解决的事项;4)解释性法律、法规涉及的事项;5)其他事项。
地方立法需要听证具体事项的规定可参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在2001年10月28日制定的立法听证规则(示范稿):其中规定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1)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的;2)法律法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1)对是否制定一项法律法规有较大争议的;2)法律法规案起草或审议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的;3)法律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的;4)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广泛了解民意的。
4、地方立法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拟立法时,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制度。在此范围内,立法在第一阶段就把不必要或不现实的立法项目否定,避免在立项、草案拟定后被取消。这样可以极大的防止重复听证,杜绝立法的浪费,使地方立法具有针对性。
5、确立陈述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陈述人的产生的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陈述人的产生一般有五种方式:由地方立法机关指定或变相指定产生;由各方利益团体自行产生;由地方立法机关与各利益团体互动产生;抽样选择产生;采取固定代表和临时代表的遴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遴选方式,应当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这样可以让尽可能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实现地方立法听证的公平。
6、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和议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权;调研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立法结构与相关内容。
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只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他的立场应当中立无偏颇。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7、听证结果的处理公开化、制度化。可以建立决策机关的回应机制。即应对听证报告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付诸实施,同时对未采纳的意见给予书而答复,说明理由。立法听证陈述人也应继续关注听证会的善后工作动向。总之,应给予立法听证结果高度地重视,以达到充分发挥立法听证效能的目的。
8、建立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体系。通过立法可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个案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地方立法机关民主科学立法的一种制度。立法听证应当依据立法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立法机关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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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2号)《2008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强化对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矿产资源开发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流通等活动。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应履行安全生产、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等工作职责,保障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利用。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开发行为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联合执法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和协调相关执法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乡镇政府应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负有监管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行监管。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山用地的审批、报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查处各类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矿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民爆器材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审核手续,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四)规划部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出让前期工作,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工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照前置许可被吊销、撤销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县以上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环境行为。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水土保持和涉河道事项的审批手续,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违反水土保持和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征用、占用林地和森林、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许可手续,建立健全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辖区内各类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制止。协助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
(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窃电的行为。查处电力供应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提供生产用电,以及合法生产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转供生产用电的行为。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受理、交办、转送涉及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信访事项,及时协调和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处理,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十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县区、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有非法生产的矿山,或有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未及时报告并依相关规定处理的;
(二)县区政府行政区域内有2处及以上非法生产的矿山,或对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禁不力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命令或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放任、纵容、包庇、参与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及时纠正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查处,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问责的,应由政府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反馈制度。
(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三)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且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移送其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