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吗?/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8:10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吗?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内容提要]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视同为国家机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并适用国家赔偿,但这必须以损害的造成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关 键 词] 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国家赔偿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据此,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挪用了公款、索取了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构成了犯罪,则需要依照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以及第385条和第386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加以定罪处罚。那么,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如果给公民、法人造成了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呢?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并没有一致意见。在此,笔者拟浅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各同仁。
当前,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能否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上,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中,持赞成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界定为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在这些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给其他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由国家对公民、法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范围不同的两个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专指那些具有行政事业编制,依法从财政领取薪金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则指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那些行使一定“公权力”、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的所有人员。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适用国家赔偿的主体范围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范围较之更为广泛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代表国家从事公务造成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而应当由加害者个人单独负赔偿责任。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尽管都不乏其立论的基础,但由于都是一槌定音,所以未免有些失之偏颇。事实上,判断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是否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关键,应当在于这些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身份是否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相吻合。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下面,笔者将对此展开深入论述。
笔者以为,由于《解释》在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基础上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因此,依照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也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尽管严格来讲,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下面一点上二者却并没有实质性差别,即二者都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公权力”的公务人员,而国家赔偿的实质目的在于对因国家公权力行使不当或不利而给公民或法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补偿,以最大可能地维系国家与作为行政管理管理相对人的公民和法人之间权益平衡,在损失的造成确实源于国家公权力的不当或不利行使时,国家应当对该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依法授权某些人员代为行使或协助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人员,他们与国家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标征。从这一点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应视同为国家机关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害,因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1],应当由国家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是否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当适用国家赔偿呢?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国家赔偿作为国家对因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的一种补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其最基本的限制便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于《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并不是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因此,在这些人员执行职务而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时,可以适用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仅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这些主体符合国家公务人员时的情形。具体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只有在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其给公民或法人所造成的损害才能够适用国家赔偿。这些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在非此之外的情况下,即使这些人员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了损害且这些损失是在其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也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否则,将会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并最终影响我国法律的信用和权威。可见,对这些人员所造成的损失适用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这些损失是在符合法律(《解释》)规定的、这些人员真正代表国家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换句话说,只有在这些人员是完全符合法律(《解释》)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权行使者时,才能够适用国家赔偿。
综上,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视同为国家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但这一点需要以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即:这种损害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这些人员符合国家公务人员时的情形下造成的,是这些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法定公权力时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

[1]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有效性,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主要增加了创业板发行人的特别信息披露要求等内容,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9年6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9年9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意向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本指引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的,对在本所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不适用。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将上市公告书的提示性公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提示性公告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本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将于XXXX年XX月XX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上市公告书全文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www.xxxx.xxx),供投资者查阅。”

提示性公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简称;

(二)股票代码;

(三)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五)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或提示性公告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还应当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股票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机构。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意向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

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全面摊薄)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全面摊薄)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建立安全、防火、治安保卫和卫生等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围档应当稳固、安全、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砌体围档应当压顶并亮化;

  (二)高度不得低于1.8米,市区主要道路不低于2.5米;

  (三)大门应当采用金属材料。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



  第十条 建筑物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全封闭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扬尘。安全立网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其中,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上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下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简易设施。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二层结构完工前完成基坑回填。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悬挂名称、品种、规格等标识牌,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不得混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堆放砂、石等散体物料,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50厘米的堆放池。

  施工现场产生的余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堆放池集中堆放,堆放地点不得靠近围档,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废弃的余土和施工、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运,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八条 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单位、居民出入障碍或者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置文明公益标语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员工集体宿舍应当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宿舍应当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

  (二)具有卫生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制作间、储藏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堂的炊事人员应当持身体健康证上岗,炊具、餐具和公共饮水器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应当粉刷,地面应当硬化,门窗应当齐全,蹲位之间应当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低于0.9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档,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明确支付计划。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费用清单,并接受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明施工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结束后,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并作为评选优质样板工程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举报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