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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郭富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5:06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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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

作者:郭富选、李旺城
案例一:1994年,北京市人王某某为自己打猎,通过他人从某部队搜集无烟发射药1.8千克,存放于家中。
案例二:1999年6月,北京市人魏某某,将自己于路旁拾捡到的1.05千克铵梯炸药存放于家中。
上述两案,公安机关均以二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下称《解释》),认为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一、案情解构:引发立法空白
(一)“非法储存”有法定含义
《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法储存”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此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系他人所有物;第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即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第三,行为人对上述两个条件必须明知;第四,行为人目的是为他人而存放。
(二)嫌疑人之行为非“非法储存”
首先,爆炸物非他人所有。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通过他人而获得的,魏某某所藏匿的铵梯炸药则为拾得遗失物。严格来说,两人所藏匿的爆炸物均不属于“他人所有”[2]。因为依据民法理论,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基于他人的“赠与”行为而得,魏某某拾捡的炸药则系“无主物”。因此,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之行为与魏某某拾捡之行为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他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
其次,爆炸物是否系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得,已无法查清。二行为人对所拥有的爆炸物是否明知系他人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手段所获?由于种种原因,此情况已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两人对该情节是否“明知”,不得而知。
最后,藏匿目的非为他人存放。本案中,两嫌疑人藏匿爆炸物的目的非为他人存放: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发射药是为了打猎所用,无疑非为他人所存放;而魏某某所藏匿的炸药乃“无主之物”,则更谈不上是为“他人”而储存。
(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依据《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所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之原则,二嫌疑人的行为,一方面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另一方面《刑法》分则涉及到爆炸物的条文有125、127、130、136、297条,亦未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故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将两案撤回。
二、法理研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看,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上述物品进行严加管制。原因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极具有杀伤力的危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前几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棉纺厂的爆炸案以及近来的其他系列爆炸案,足以使我们认识到爆炸物的危害性。如今,国际恐怖势力猖獗,他们在世界各地不断制造恐怖事件,并且他们大多数借助爆炸物,来威胁世界社会的安全。此外,《刑法》第12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私藏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就构成该罪。那么,持有或私藏一支没有弹药的猎枪比藏有几千克的爆炸物危险性更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当数量的爆炸物要比一支猎枪危害性大的多。
(二)应受刑法处罚
由于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当藏匿的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时,我们必须对该行为用刑罚来制裁。所以我们应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关条文对此行为加以禁止,以使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
三、《解释》分析:存在缺陷
《解释》对长期以来困绕司法实践的某些问题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诠释,进而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限制性解释:在1997年《刑法》实施至2001年《解释》出台期间,认定“非法储存”就是指储藏存放,即只要个人私自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表述过于简单,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面过宽,打击面过大的现象。所以,《解释》就明确规定了“非法储存”的含义,将其限定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由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进行了限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
限制性解释,从法理上讲,只是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对法律解释所作的一种分类,本身并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限制性的解释导致了该《解释》存有如下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与立法精神相悖
1983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后来又陆续制定了诸多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行为均采取禁止性规范,并且依据《刑法》规定涉及上述物品的犯罪最高可判至死刑。由此说明了国家非常重视对上述物品的管理和控制。但从上述案例处理来看,在某种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这与我们国家一贯执行的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严格控制精神相悖。
(二)不利于打击犯罪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爆炸物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巨大的潜在危害。而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消除这种潜在的危险,防患于未然。但是《解释》却限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将“他人收集”、“拾捡”等行为排除在外,这不是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吗?固然对他人收集和拾捡行为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效果远不能与追究其刑事责任相比。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虽然《解释》抑制了打击面过大和保护了人权,但是《解释》带来的潜在危险是不言而喻的,有可能会牺牲更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魏某某案发就是因不服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遂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声称要炸毁公安机关的办公大楼而被抓获。而若依据《解释》的规定,认定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与司法实践不能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涉案的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获得的,办案机关有时是很难对此情况查证属实,同样根据现行法律我们也不能对此定罪处罚。还有,在实践中,存在着不是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爆炸物,如同上述两案例情形,系他人赠与或者拾捡而得。这样,依据该《解释》对持有来源不明或持有通过“法律规定”规定之外方式得到爆炸物的人均不构成犯罪。
我们已经认识到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我们又无法对该行为予以打击。为此,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有必要单独设罪,以体现对该行为的打击。
四、立法建议: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128条中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3]罪”,即由原来的《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违反枪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1] 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此处不考虑法律的其他规定,诸如合法性等问题。
[3] 此处“爆炸物”系指爆炸装置和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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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0日  财税[2004]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的免、抵、退税管理。对列名生产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上述税收政策试行期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6-caishui04125_20050620.jp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内蒙古、甘肃、河北、河南、山东、浙江、上海、江西、江苏、福建、安徽、湖北、湖南、四川、云南、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总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进出〔97〕计财字10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
企业提取40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
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 30 北京
2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0 广东深圳
3 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 30 陕西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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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公司 30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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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8 湖北武汉
18 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 8 四川成都
19 中国电子进出口陕西公司 8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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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 8 内蒙古呼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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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国电子进出口辽宁公司 5 辽宁大连
30 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 计 402



19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