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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3:0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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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和企业用于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除外)的投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计划、税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及其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畅通,使用合理。
第六条 对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八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在城市、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省人民政府开征的地方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
(四)企业办学经费;
(五)学校的杂费收入;
(六)校办产业收入中用于教育部分和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
(七)教育集资、社会捐赠、用于教育的救灾款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应当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年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贫困、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动财力投资中每年划出20%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主要用于城市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的修缮。
第十四条 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及向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乡(镇)统筹费达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的,其中,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征收;未达到的,按乡(镇)统筹费的75%征收,用于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补贴、补充学校公
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全额用于教育,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各种营业性的餐饮、娱乐、服务等场所,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广告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保证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经费来源稳定,并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向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校办产业的收入和减免税部分,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当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学校改造危房和修缮、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方案,与财政、计划部门商定后,由人民政府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方案,将经
费按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门及时下达。
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由计划部门下达投资计划,有关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学校校舍修缮的补助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征收情况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及时足额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除教育费附加外,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筹措的教育附加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达,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教育费附加及依本条例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本条例投入的经费,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必须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每年对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予以公布,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并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不按财政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教育附加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对擅自减免教育附加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以教育费附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止。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如数追缴挪用、克扣的经费,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挪用、克扣数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擅自或变相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采取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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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

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筹备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减少电信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针对当前电信重组和即将启动的新一轮网络建设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决定大力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原则
  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将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电信行业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点。各级基础电信企业、电信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动员一切可使用资源,全力推进相关工作。按照“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安全可靠、合理负担,有利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通过全行业共同努力,实现以下目标: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现象;实现新增铁塔、杆路的共建;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比例逐年提高。

  二、组织领导
  成立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领导以及各基础电信企业(重组后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以下同)集团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决定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相关司局和基础电信企业集团相关部门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国性的有关政策和指导标准,协调有关具体事项。

  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组织成立省级共建共享协调机构(简称省协调机构),可要求电信企业省(区、市)公司参加,也可邀请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专家参加。省协调机构负责提出省内共建共享有关要求,协调和决定省内有关事项。

  三、具体要求
  (一)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共享
  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已有铁塔、杆路的拥有方在接到共享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共享的应说明具体原因。禁止在已有铁塔同地点新建铁塔,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由新建杆路。确因特殊原因需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铁塔、杆路的,应经过省协调机构同意。

  (二)新建铁塔、杆路必须共建
  拟新建铁塔、杆路的基础电信企业必须告知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提供已有设施共享或开展联合建设的需求,实施共享或共建。其他基础电信企业未提出共建需求的,3年内不得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

  (三)其他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共建共享
  新建其他基站设施(包括基站的铁塔等支撑设施、天面、机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专用的传输线路、电源等其他配套设施,以下同)和传输线路(包括管道、杆路、光缆,以下同)具备条件的应联合建设;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向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开放共享。

  (四)禁止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
  基础电信企业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各种设施,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进入,已签订的应立即纠正。

  四、考核机制
  (一)处罚
  以下行为一经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或授权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将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对因此被撤、免职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

  ——未经省协调机构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者在同路由新建杆路;

  ——已有铁塔、杆路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共享;

  ——应进行联合建设而擅自独立新建铁塔、杆路;

  ——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性协议;

  ——报送虚假信息。

  (二)考核
  对基础电信企业新建基站设施、传输线路的共建情况以及已有基站设施、传输线路的共享情况实施监督考核。由国务院国资委逐步建立考核目标,将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体系。基础电信企业集团也要将共建共享考核结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体系,使共建共享推进情况与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利益直接挂钩。

  领导小组将对各省(区、市)公司共建共享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对阻碍共建共享的予以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和有关部门。

  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和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定期将共建共享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按附件要求定期报送数据,各省(区、市)公司应按照当地通信管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保障措施
  (一)狠抓贯彻落实。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有关要求。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要立即转发本意见,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考核办法,切实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人。企业集团间要共同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共建共享涉及建设、维护、价格、安全等方面的原则。省(区、市)公司间也要进一步签署有关具体合作协议。

  (二)争端解决机制。企业在共建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仲裁;申请省协调机构协调或裁定;省协调机构对难以裁定的可报领导小组裁定。

  (三)价格确定原则。企业间协商以及有关机构协调、裁定共建共享费用主要依据以下原则:租用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附加一定的收益;共建费用应按成本进行分摊;已有政府指导价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建设维护协议。企业间应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分工和责任,具体建设、维护可采取首先提出方牵头、最大需求方牵头、分片负责、委托第三方等多种模式。

  (五)建立基础数据库。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逐步建立电信基础设施资源数据库,并对基础电信企业开放,以利于企业间开展共建共享,同时也对企业以往报送信息进行验证。

  (六)其他鼓励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将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逐步建立完善鼓励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以及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政策措施。

  六、有关说明
  (一)本通知有关要求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参考标准:本通知中铁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同地点新建铁塔指在聚居区内已有铁塔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铁塔3公里直线范围内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指在聚居区内已有杆路同一道路、非聚居区已有杆路500米范围内同路由方向新建杆路。各省协调机构可按基站覆盖范围、城乡情况、地理环境等进行调整。

  (三)本通知有关要求适用于境内(不含港澳台)相关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电信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两型社会、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全力推进各项工作,务求取得实效,为实践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改革发展之路做出贡献。




  附件:共建共享情况报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
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