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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陈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9:17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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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一、案情:
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省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1997年6月3日,原宣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将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转让给该厂的全体职工(乙方),转让书第六条约定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职工身份,由乙方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身份代管事宜,原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的全体职工由乙方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后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其性质转变为股份制。2000年3月原告单位更名为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凤原是安徽省国营青草湖农场学校教师,1994年3月调原告处工作,原告改制后,被告张建凤认购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程崇兰原系宣城纺织厂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2月由原宣州市劳动部门办理职工调动手续调原告处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崇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魏宏宽于1996年3月经原宣州市卫生局调入原告单位,原告改制后,被告认购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三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向其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3年2月起,三被告领取了失业救济金。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同时张建凤、魏宏宽还要求原告退还7000股股金。宣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劳仲裁[200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凤4116元、程崇兰3632元、魏宏宽4116元生活补助费,驳回三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三被告向宣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等。宣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劳仲裁[200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凤4116元、程崇兰3632元、魏宏宽4116元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三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解:1、原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原告虽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97年6月3日订立的产权转让书,确认了三被告的身份仍为国有企业职工。3、依法律规定,原告终止与三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给付生活补助费。4、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需加付50?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与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因而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诉请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张建凤、魏宏宽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职工,但原宣州市人民政府在整体转让原告的前身即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时约定了由宣州市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单位的干部、职工身份,而该身份保留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无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被告辩解原告应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要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元、其他费用428元、合计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负担。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例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劳动法只对下列几种情况作出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按照规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法》没有作出发给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3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里的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国有企业或者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关于生活补助费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它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定条件下的内涵是一致的,只是标准不同而已。
第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只要与引发诉争的劳动争议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企业改制后,围绕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问题。依据上面的分析,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其企业性质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而本案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被告张建凤、魏宏宽质在企业改制时虽被保留了原干部职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保留乙方干部职工身份的主体时转让方即原宣州市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现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评 析 人 陈 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二0 0四年 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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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沪府发〔2007〕25号),根据“统筹存量、扩大增量、支持重点”的原则,设立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对现有设施、设备或能力等进一步挖潜和提高,把政策聚焦在节能和减排的增量上,用于支持原有资金渠道难以覆盖或支持力度不够且矛盾比较突出的节能减排重点方面,原则上不用于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市原存量资金已明确规定的用途不变。
  二、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在统筹存量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实施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三、支持范围
  (一)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重点用于支持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煤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能源储备;电力迎峰度夏、燃气迎峰度冬等。
  (二)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重点用于支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石油制品替代能源、氢能等新能源的应用。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重点用于支持本市调整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的劣势企业、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的实施。
  (四)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重点用于支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成效,具有推广意义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五)合同能源管理。重点用于支持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为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前期节能诊断服务,以及企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开展的技术改造。
  (六)建筑交通节能减排。重点用于支持节能65%的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试点示范工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平台建设等。支持交通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应用高效、节能、环保新技术、新设备等。
  (七)清洁生产。重点用于支持开展清洁生产试点、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审核等。
  (八)水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脱磷除氮改造、污染源截污纳管、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农村污水治理等工作,鼓励节约用水等。
  (九)大气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电厂燃煤机组烟气超量脱硫、控制扬尘污染和推广商品砂浆、垃圾焚烧厂烟气污染超量削减、加强机动车尾气监测能力建设等。
  (十)固体废物减量。重点用于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包装减量化等。
  (十一)循环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支持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鼓励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电厂脱硫废渣等资源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等。
  (十二)节能减排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用于支持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如节能照明、无磷洗涤剂等),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及节能减排宣传等。
  (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四、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补贴或以奖代补的方式。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量和减排量、传统能源替代量、资源综合利用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
  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专项资金所明确的支持范围中的一种进行申请和确定,不得重复享受。
  五、部门职责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市容环卫局以及市政府明确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实施。市审计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循环经济发展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经委牵头负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节能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建筑交通节能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环保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大气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水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市经委牵头负责固体废物减量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
  牵头制定实施细则的部门要主动、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实施细则应明确具体支持范围、认定标准、支持方式、补贴标准、申报条件、操作流程等。实施细则在报市节能减排办综合平衡和审定后,原则上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发文,成熟一个、发布一个,同时报市节能减排办备案。
  六、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各项目管理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相关领域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汇总。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预计节能减排量或替代量、资金需求、进度安排等内容。
  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会同各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具体目标,结合各领域资金使用计划需求,研究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纳入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七、资金使用监督和项目评估管理
  (一)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
  (二)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和项目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支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
  (三)各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市节能减排办委托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减排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
  (五)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批准以下28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告

2010年第2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以下28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28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目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492/2010/0915/107855/files_founder_100634388/1979811030.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