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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6:47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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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

漳平法院 叶文炳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即“司法效
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
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今司法活动中面临的是司法资源设置不近合理,
执法环境不尽人意,法官队伍还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司法效率不很理想等等种种问
题。因此要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应明确司法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它的价值之所在,它和
司法公正又有什么样的内在联系呢?当今如何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呢?本文就从这三方
面做一些理论探讨。
一、司法效率的含义
所谓效率或曰效益,从经济学的概念讲,它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
度的"收益",该理论导入诉讼领域,便产生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问题。在司法诉讼
过程中,不论是代表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
、物力。此外,还将投入一定的非物质性成本,即诉讼的非经济价值性的部分,概括
上讲诉讼成本的投入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两大部分。那么诉讼的"收益"与之相
适应,也应包括经济性的"收益"和非经济性的"收益"两部分,经济性的"收益"可以用
经济尺度来测量,非经济性的"收益",即非物质性或精神性的收益,是很难用经济标
准来测量的;据此,无论是诉讼的投入,还是诉讼的产出,其测评标准均涉及经济和
非经济的两大价值体系。经济价值方面可分为投入和收益,经民事诉讼为例,作为投
入有:在民事 诉讼的当事
人为起动诉讼程序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为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付
的费用,为参加诉讼活动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作为法官为处理民事案件所领取的
工资、福利费用及耗费的时间、精力等。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
损失,使财产得已实现,国家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直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
部分财产。这些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收益的再现。
非经济价值分为投入和收益两个方面,作为投入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本身以及为
平息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受到的社会负面评价和由此导致的自身名誉损失,或者裁判者
因错误的行为引起社会的消极评价而导致信念、威严的损失。非经济性的诉讼成本随
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产生,但不以诉讼结果为转移。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正当的
陈述,合法主张及裁判对这些陈述主张的肯定和支持,而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赞誉和
认同。法官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带来了社会安定,国家法律尊严得以树立或回复,弘
扬了社会正义,倡导了社会公德,抑制和疏导了民事纠纷,塑造了公正的形象,坚定
了全社会公正的信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司法效率含义上分析来看,应当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
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
值内容。它们的关系是:
1、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
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
确切说一个案件应当在保证程序公正条件下,以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
的效率。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尚未
给出裁判结果的局面。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
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成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漫长的诉讼,当
事人除了承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的压力外,长时间生活在忐忑中,有的当事人甚至
无法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尊严性、公信力度
也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依此看来,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于当事人又有何补?人
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作为法律的专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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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维护我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系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营运的、定员8-19人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由市公用局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我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编制。

第三章 营运资格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由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可以按需求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转让营运线路使用权。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确定。凡是准备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和招标,取得营运资格。


  第九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核发《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凭《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完好、各种设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标准和《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喷涂统一颜色、统一标志,悬挂标志灯和路线牌。


  第十三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必须佩带统一的服务号牌。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标准、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小公共汽车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人、定车、定线营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替班,不得串线运营。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顺序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应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在终点站停车,设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设立站牌的,在大公共电汽车站台处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影响大公共电汽车停车和进出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牌的街路营运时,必须按站牌停车,在其他街路运行时实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但必须严格执行停车规定,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在有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客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应在大型机动车上行驶。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民航局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1990年11月23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民用航空器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的管理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的类别主要包括:
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社团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此类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见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
(一)不定期飞行,必须在预计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式两份,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英文;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先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可用信函或电报申请。审批部门答复的邮资或电报费由申请方支付,或由审批部门垫付后,向申请方结算;
(四)申请书中应列明:
1.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地址;
2.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类别、识别标志;
3.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4.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5.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座位布局和吨位;
6.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7.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最低气象标准;
8.航空器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和航路;
9.飞行目的;
10.航空器上载运的旅客人数(名单)和/或货物名称、件数和重量;
11.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
12.包机价格;
13.其它事项。
第五条 限制:
(一)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一点降落,但经同意的技术经停除外。
(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有定期航班的航线或航段上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员根据定期航班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及其它原因特准的除外。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不得载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劳工出境,但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批准的除外。
(四)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载运旅客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前往外国地点,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并由其指定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并交纳规定的手续费。
(五)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从事不定期飞行,为取酬目的将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点载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点;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旅客、货物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地点,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此种不定期运输按下列办法征收航空业务补偿费:
1.载运旅客、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二十;
2.载运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境,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三十。
(六)地面服务:
1.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地面服务,不得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服务。
2.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按规定交纳服务、起降等各项费用。
3.各项费用以现汇支付。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不定期飞行,可规定其它附加条件。
第六条 处罚: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视情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人民币罚款;
三、勒令中止飞行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
(一)自用包机:
1.包机人(如自然人、商人、公司、事务所、政府部门或协会等)为其本身的需要或为参加某项特定的国际活动,载运所属人员或货物而包用的飞机。此种飞机载量属包机人专用。
2.包机人包用的所有舱、座位,不得零售或出售。自用包机的旅客一般不负担此种包机的飞行成本。自用包机载运的货物不得用于商业性质。
(二)综合旅游包机:
1.旅游包机系指旅游组织者在预定期间内包用单程或来回程的不定期飞行,并按综合旅游价格收费。
2.包机的旅客必须交付同一综合游览票价(包括飞机票、地面交通、游览、膳宿费用等)。
3.来回程包机的旅客姓名、人数不得改变(临时因病或其它意外情况,不能同机成行并持有证明者除外)。
4.包机人、承运人以及代理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揽零散旅客,或以其它旅客替换。
5.综合旅游包机不得载运其它类型的不定期飞行的旅客和货物。
(三)社团包机:
1.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同一社团(如各行业工会、宗教、音乐、体育团体等)的成员及其家属子女;
2.社会团体的成员,应具有加入该团体三个月以上的资历,并有该团体的书面证明才能享受社团的优惠,每一社会团体的成员人数不得多于两万人;
3.包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考察、科研、集会或参加国外同行的活动等;
4.包机人可以是一个团体或一个以上团体,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5.每一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相应的定期航班公布正常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七十,或经批准的特别票价。
(四)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
1.此种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公、私立全日制大、中学校(院)的学生,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七周岁;
2.包机人可以是一个或一个以上,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3.包机去程和回程相隔时限不得少于四个星期;
4.每一包机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上普通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六十五。
(五)货物包机:
1.此种包机是指货主为运送鲜活物品、军用物资、急救、救灾物品、纺织品等类货物而向航空承运人包用的飞机;
2.此种包机是在定期航班以外的地点进行,有特别协议或经特准的除外;
3.此种包机载运的货物运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公布的货运价。
(六)专机:
专机系指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议会议长的飞机。从事此种飞行一般通过政府间外交途径安排。